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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迫交易罪
时间:2015-10-16  作者:杨帆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刚刚过去的这个国庆长假,最火的非青岛那只“大虾”莫属。38元一盘?不,38元一只!谓之“天价虾”。回顾过去,类似的事情,不在少数。据媒体报道,2013年,李某等三人在厦门鼓浪屿采用暴力强迫游客高价冲洗相片,以强迫交易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今年9月,杭州余杭警方以涉嫌强迫交易立案查处了以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小区装修建材生意的“小区服务队”人员21人。这些案件的查处引发了我对强迫交易罪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强迫交易罪是这样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公司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具体是指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和提供者,当前我国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成分复杂,既有国有、集体的,也有私营、个体的,甚至还有一部分“游商”,例如厦门鼓浪屿扮演“铜人”的街头艺人,实际上并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格,但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充当了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角色。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强迫交易罪并没有规定其为特殊主体,也没有要求主体必须具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格,因而哪怕这部分街头艺人是“游商”,也是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的。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而故意实施,同时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从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这只“青岛大虾”到2012年被媒体曝出的厦门鼓浪屿拍照收费事件,相关经营经营者和服务的提供者都试图收取不合理费用,并最终采取了暴力、威胁等行为收取了不合理费用,这些行为反映了其强迫交易行为的预谋性,主观上存在故意,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确。

  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市场交易秩序应当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强迫交易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而且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追求非法商业利润的行为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如“小区服务队”的行为明显是损害了正常的建材市场交易秩序。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2014年5月,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小区服务队涉嫌强迫交易罪的案子,萧山和美家小区便民服务队的老板邹某当庭认罪,称为了垄断小区的建材交易多次出手打人;厦门那些所谓的街头艺人,也存在主动拉人合影,之后却强行要求付费的情况。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行为除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强迫交易数额巨大;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造成被强迫人身伤害等后果;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天价虾”事件当地有关部门已作出处罚,我们不宜作过多评论,但假日经济中的“宰客”行为,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对如涉嫌刑事犯罪的,更应重拳出击,进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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